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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蕾蕾-近代北京政府佛教管理方式探析

     发布时间:2018/1/18 


    近代北京政府佛教管理方式探析

    张蕾蕾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的宗教管理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然而指导思想终究不能代替实践带给我们的经验;现阶段要完善我国宗教管理,实事求是得借鉴与现代社会最为相近的近代民国政府管理经验,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北京地区宗教管理相关档案的分析,总结出国民政府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监督代管理,采用寺院登记的方式对佛教进行规范监督,尊重其原有传统,并不具体干预佛教内部的运作;二是鼓励乃至强制寺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以图最大限度的发挥宗教安定社会的作用。除此之外,由于许多政府要人有佛教信仰,其对佛教寺院的偏袒与保护,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政府对于佛教管理的特殊方式。
    关键词:近代北京 佛教管理方式 寺庙登记 慈善
    作者简介:宗教学博士,现供职于深圳市委党校。


    目前,我国的宗教管理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然而指导思想终究不能代替实践带给我们的经验;现阶段要完善我国宗教管理,实事求是得借鉴与现代社会最为相近的近代民国政府管理经验,显得尤为重要。为使对近代宗教管理方式的分析更加详尽以免流于空洞,本文选定民国北京政府为主要研究对象,利用档案作为主要材料,尝试从宗教管理相关档案中分析出其管理方式来,以资现代借鉴。
    一、 近代北京宗教管理相关政策

    关于国民政府的宗教管理政策已有多文述及 ,笔者在此所整理的是与北京佛教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借此一窥执政之政府对于佛教所采取的主要管理方式及态度。民国时期政府曾颁布一系列法规条令,力图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由于当政者对佛教态度的不同,其对寺院管理条例的制定也殊有差异,笔者将其中较为重要、且涉及到敏感问题的法规条例列表如下:

    表1 民国历届政府颁布的有关宗教的法规条例
    颁布法令 颁布时间 条数 备  注
    寺院管理暂行规则 1913-6-20 7 
    国务院关于保护寺庙财产致内务部公函 1914-1-7 1 如果属实,自应严行申禁
    内务部为调查寺院及财产谘 1913-10  
    内务部请明令保护佛教庙产呈及奉大总统申令谘 1915-8 2 
    管理寺庙条例 1915-10-13 31 10月29日公布
    僧人捐资兴学一律给奖 1918-8-27 1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 1921-5-20 24 废管理寺庙条例
    著名寺庙特别保护通则 1921-12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暨第十七条施行细则 1924-1 21 
    寺庙登记条例 1928-10-2  
    寺庙管理条例 1929-1-25 21 
    监督寺庙条例 1929-12-7 13 寺庙管理条例废止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 1931-9-12  
    禁止军警机关个人等侵夺佛寺僧产令 1931-8-1 1 
    北平市公安局准内政部咨解释佛教会及寺庙主持疑义 1933-8 4 
    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规则 1934  佛教会拟定交内政部修正,由行政院核准,留内政部备案,取代前“实施办法”
    补监督寺庙条例不足之谘议 1934-11-26 1 涉及寺庙是否以及如何纳税的问题
    行政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解释寺庙登记与监督寺庙条例的四点疑义 1  
    限制宗教团体设立学校训令 1934-9-12 1 
    寺庙登记规则 1936-1-4  寺庙登记条例废止
    北平市佛教会关于寺庙纳税问题给社会局的呈文及市政府训令 1945 1 
    北京特别市寺庙管理规则草案 1945-6 38 未施行
    华北管理寺庙僧伽暂行规则草案  67 
    北平市民政局关于北平市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训令 1947-11 1 
    内政部废止寺庙与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的函 1948  

    在公布的诸多条例中,施行时间最长且影响最大的,当属1929年底颁布实施的《监督寺庙条例》,该条例自颁布后得以在各省实施,国民党政府撤退到台湾时仍在沿用,直到现在,《监督寺庙条例》与《寺庙登记规则》都是台湾地区最主要适用的宗教法律 。

    (一)《监督寺庙条例》颁布以前的宗教法规条例
    民国初建时,政府曾在宗教界人士的请求下颁布诸多保护庙产的条文法令,如1912年、1913年、1914年、1915年内务部多次上呈大总统明令保护寺庙财产 ,“唯是保护之先声,已风行海内,而内务部保护之咨文亦诰诫备至” ,虽然内务部规定“凡祠庙所在,不论产业之公私,不计祀典之存废,不问庑宇之新旧,均应一律妥为保存” ,但是各地攘夺庙产之行为依然不绝如缕。而值得注意的是内务部之所以会如此频繁得颁布保护庙产的条令,亦与当时信仰佛教的熊希龄任国务总理脱不开关系,诸多“令”皆是在其参与下发布的;自此之后政府就很少再以下达行政命令的方式保护庙产了,直到1931年,才在太虚等人的请求下,政府内倾向佛教的主政高官 又颁布了“禁止军警个人等侵夺佛寺僧产令”。这种以行政命令下发的指令只是一时的举措,法律效力与实施效果都相当有限,亦不能反映整体政府对于佛教的态度。不过,由于当时北京尚是政府首都,1912-1915年所颁布的行政指令虽然难以下达全国,但在北京当地来说应当还是有一定的效力。
    至于通过法定程序公布实施的法律条例,虽然由于军阀混战等因素影响而执行不力,如上述行政命令一样基本只是一文空纸,却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政府对于宗教的主要态度与管理方式,依然值得关注。这些条例主要有1913年颁布的《寺院管理暂行规则》、1915年颁布的《管理寺庙条例》、1921年颁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及《著名寺庙特别保护通则》、1924年颁布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暨第十七条施行细则》、1929年由迁至南京的国民政府颁布的《寺庙管理条例》。通过对这些条文内容的分析,我们发现,几乎所有颁布的条例都针对着寺院财产。笼统说来,政府基本上还是站在保护寺庙财产的立场上的,承诺“寺庙僧尼财产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保护” ;这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就是寺院也不会享受特别的优惠,毕竟普通人民的财产也不是很有保障,寺院没有了神圣的光环,降到了与“普通人民”一样的地位上。
    虽然政府制定了各种法规条例试图规范对于佛教的管理,官厅却很难依据这些条例进行裁处;有趣的是,条例在寺院的纠纷诉讼中,更多的成了僧侣之间控诉的依据。事实上在1928年北京第一次寺庙登记之前,北京市政对于佛教寺院的管理是几乎无从下手的,其所做的诸多工作,不过在于受理佛教寺院的各种纠纷,而非对其进行管理。政府真正对寺院进行有效的控制管理还在《寺庙登记条例》与《监督寺庙条例》颁布之后。

    (二)《监督寺庙条例》
    《监督寺庙条例》非常简略只有十三条,该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寺院需要登记(第五条)、兴办慈善公益事业(第十条);至于寺院的财产则认定归寺庙所有,住持只有管理之权,除了宣扬教义等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收益,如有变动必须经过教会及官署许可才可处分,并且每半年要向官署报告寺庙收支款项与兴办事业。陈金龙教授将其基本立法精神概括为“财产权属于寺庙,管理权属于住持,处分决议权专属教会,监督许可权属于官署” ,可谓精辟。事实上该条例就管理层面而言主要明确了两点,其一,即为寺院财产法物需要登记,嗣后非经教会与官署许可不能随意处分,而收支款项也需向官署报告;其二,寺庙除正常宗教活动外必须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并向官厅申报。在此之后,以“监督”代“管理”的登记制度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成为日后政府工作管理的重点。这一条例虽承认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但字里行间显然不相信寺庙有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甚至怀疑寺庙会监守自盗,故而授予政府全面监督寺院财产的权力 。
    1929年12月23日,北平特别市政府将《监督寺庙条例》抄发社会局,“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 ,该条例正式在北京地区生效适用。政府基本将佛教视为一种与人民团体等同的存在,并不过多干预,即使佛教有矛盾也认为是佛教内部的矛盾,遵照佛教惯例解决问题,这是北京市政府在解决有关寺庙纠纷问题时的一贯态度。

    (三)北京地方性法律法规
    除此之外,北京市政还根据自己地方的特殊问题制定了一些条令法规,主要是在日伪时期制定的《北京特别市寺庙管理规则草案》、《华北管理寺庙僧伽暂行规则草案》,以及抗战胜利后1947年颁布的《北平市民政局关于北平市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训令》。
    1945年,鉴于北京佛教寺院此起彼伏的住持纠纷,“惟查关于各宗教传法传位问题既无明文规定,本府亦无前案可稽,亟应整顿以杜纠纷”  ,日伪时期的北京特别市社会局召集各名刹资历较深之和尚道士,制定了《北京特别市寺庙管理规则草案》。后因该草案“各条内容既感枝蔓琐碎,且无传统上之根据,实不足以遵守……嗣经询据教育总署主管人员称,该署因寺庙为传位传法问题迭兴讼端,乃拟定华北管理寺庙僧伽暂行规则草案”,市政府认为该案“内容精祥完备,堪足为寺庙之规范”,不过由于时局转变,遂将“此案悬置” ,随着日本投降,这两个草案就成了伪令不再予以关注了。
    抗战结束后的北京物价飞涨、市面混乱,很多日常工作都难以开展执行,就连政府档案用纸的质量都照原来差了许多,字迹也多潦草湮没。由于战乱使得市区内流民剧增,政府实无力顾及,试图倚靠寺院解决灾民救济问题,特颁布了《北平市民政局关于北平市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训令》,强令寺院参与救济工作。而这时的寺院亦是自顾不暇,尚要申请政府保护 ,可谓一派混乱景象。

    二、近代北京政府采取的寺院管理方式

    通过对上述档案资料中所存的宗教管理文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政府对于寺院的主要管理方式,是通过登记与命令寺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这两方面实现的,下面分别叙述。

    (一)寺院登记
    登记制度是当时政府对于社会单位进行管理的一种普遍方式,凡成立的各商贩慈善机构等都需在政府登记备案。登记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寺院财产法物的合法性,有利于避免因为各种原因而造成的寺庙财产的流失。民国建立之初,“管理寺院为内务行政之一端”,内务部曾经制定表式通行各省调查寺庙,以为实行管理之根据 。不过应者寥寥,1913年10月内务部重行订立各省寺院财产调查表二种,谘请各省省长都统遵照,不过报送者仍然无几,即使是当时作为首府的北京也并没有开展调查。登记制度的正式实施是在《监督寺庙条例》颁布之后才建立起来的,该条例的颁发成为登记制度“实施的根据” 。内政部“以此项登记之重要,爰于民国十七年十月间拟具《寺庙登记条例》并附各种表式” ,后“原条例与现时环境亦有窒碍难行之处”,于1936年又颁布《寺庙登记规则》替代前述登记条例。
    登记规则规定登记分为总登记与变动登记两种,总登记每十年举行一次,变动登记每年举行一次。登记内容如下表所示

    表2 寺院登记表证
    表证 登记内容 备  注
    寺庙概况登记表 寺院简介及人口、财产、法物总数等 十年一次
    寺庙人口登记表 以僧道为限,但其他住人应附带声报 十年一次
    寺庙财产登记表 寺庙本身及附属或享有之一切不动产动产 十年一次
    寺庙法物登记表 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应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十年一次
    寺庙登记证  十年一次
    寺庙变动登记表 包括财产、人口、法物的各项变动情况 一年一次,无变动也需声明
    寺庙变动登记执照  一年一次

    该项登记规则既考虑到了寺院横向的方方面面,又顾及到时间变化带来的寺院各种情况的变动,可谓考虑周详,通过一张表格基本能够了解到该寺院的大致规模与情况;尤其是多数寺庙有比较悠久的历史,法物登记其实也为寺院所藏文物的保存提供了保障。这项登记是政府强制执行的,登记规则中规定,“寺庙于通告后逾期延不登记及新成立之寺庙不申请登记者,应强制执行登记。如无特殊理由,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 ,对于呈报不实或故意蒙蔽情事,“经发觉后除强制执行补行登记外,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节重大触犯刑章者,并送法院究办” 。这样严厉的罚则确保了寺院按时进行登记,政府通过该登记对寺院进行庙产监督,基本上能够比较全面有效得进行管理。《寺庙登记规则》与《监督寺庙条例》的相辅相成形成了政府对宗教的有效监管,这两个法令能够在台湾延用至今而无丝毫变动,与两者强大的有效性应该不无关系。
    北京寺庙共进行了三次调查,第一次始于1928年《寺庙登记条例》颁布之后,由从京师警察厅改组成的公安局负责,原始资料存于《北平警察局档案》全宗中,档号为J181-15,共814份,属不开放档案。1936年的第二次登记按登记规则所定应由社会局负责,社会局因此特设 “临时调查员四人、书记二人、警察二人” 以协助调查,共收有1210份,存于《北平社会局档案》中,档号J2-8。1947年由民政局进行了第三次调查,不过在档案中只找到了《第二次寺庙总登记收表及审核调查簿》一册,共登记寺庙728个;但是原始总登记表只存有91份 。
    政府通过《监督寺庙条例》与《寺院登记规则》确立了以监督代管理的基本方式。寺院登记这一管理方式在台湾地区依然在采用,通过这一方式,政府虽不直接干预佛教的内部事务,但对登记在册的田产法物还是具有了监督的效力。不过佛教界对这一管理方式并不买账,如太虚在《评监督寺庙条例》中指出:“寺庙管理条例与监督寺庙条例之不同点,显明的只是管理条例乃用官署及地方名义团体之力量来‘逐加破灭’,而监督条例则一听寺庙僧道之‘自生自灭’而已,所希望之‘一律平等的宗教法’固然是无,‘整理僧寺使佛教生长发荣’亦丝毫没有。” 东初也认为“条例无论在措辞与立意上,比较和缓,但对佛教既无积极整理意向,使佛教整理繁荣,仅采取消极的态度,让其自生自灭……是用来监督寺庙财产,不是用来保护寺庙财产 。”单从这一管理方式本身来讲,政府的态度应该是比较和缓中立的,那佛教界为何对此不甚满意呢?1940年国民政府中央社会部谷正刚部长的一句话可谓道破天机——“佛教对于政治权力之依赖,可谓具有历史性” 。“不依国主则法事难立”,佛教传入中国以来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直依附于政权的。事实上,近代佛教僧侣也一直希望政府能够承担保护、重组佛教的角色,如果仅仅与“普通民众受同等保护”,而非有“积极整理意向使佛教繁荣”,并非僧界希望得到的结果。

    (二)督促寺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近代政府屡屡督促寺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是颇耐人寻味的,在历史上,中国的寺院实际充当着某种程度的慈善机构的角色:小至施药施粥,大至修桥补路;北京的寺院更是有冬春二季开设粥厂救济贫民的传统,不过似乎并无政府强令实行,多半是出于教义与修行的需要而自发发起的行为。自张之洞的《劝学篇》发布以来,强制利用僧寺僧产开办教育慈善事业似乎成了历届政府的普遍共识,政府一方面积极鼓励僧寺兴办教育公益慈善事业,另一方面也制定法规,以法律的方式强制寺院举办。
    1918年8月7日,内务府咨京兆尹“僧人捐资兴学与普通人民事同一律应援照褒奖条例核给奖励。” ,1924年更制定了多达21条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暨第十七条施行细则》,详细规定寺庙因办理公益慈善事业确有成效而得奖的各种细节,规定“凡呈请表扬寺庙或僧道须照左列规定随文分别缴纳表扬费。一、事迹仅在一条范围以内者,一款缴费二十元,每多合一款递加十二元;二、事迹仅在两条范围以内者,每条一款缴费二十元,每多合一款递加十二元” ,让人不禁有啼笑皆非之感。1929年12月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将寺院必须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明确下来,即第十条 “寺院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
    1931年为补充《监督寺庙条例》的这个规定,特制定《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实施办法》,“嗣因迭据佛教会等历陈窒碍难行,经加查核,认为可予修改。惟事关重要,若非加以相当时日之调查及研讨,恐难得最妥善最完密之规定。案经本部程准行政院,将原办法暂缓施行,俟修改完妥后再行呈核公布。” 最终,1934年内政部根据《监督寺庙条例》第十条与中国佛教会会章第十二条,公布了《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规则》,一直施行至新中国成立。该规则注重佛教会的作用,规定各项公益慈善事业由一寺独办或数寺合办,或由佛教会督促当地各寺庙共同办理;并要求事业的办理需在当地佛教会的指导下进行,向当地佛教会与中国佛教会及政府备案并评定成绩。对于不遵守规则的,则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具体的慈善项目包括如下五项:(一)关于民众教育事项、(二)关于济贫救灾事项、(三)关于育幼养老事项、(四)关于卫生医药事项、(五)关于其他慈善公益事项。还强制寺院必须每年收入总数目的一定百分数进行兴办,具体比例如下:
    一百元未满者百分之一
    一百元以上三百元未满者百分之二
    三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满者百分之三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未满者百分之四
    一千元以上者百分之五(一千元以上概征5%者因收入巨大之寺庙其僧侣必众开支必繁,如丛林收入虽或逾万元,但住僧常数百,人自给且时虞不足,故不能再用累进之法)。
    其实,这种规定有些僵化,很少有寺院会完全按照这一比例进行,1938年日据时期统计的寺院慈善事业登记表格中,大多数寺院在“兴办何种公益慈善事业”一栏所填的都是“每年量力补助佛教会举办冬帪放米施粥施药等事”或“历年补助佛教会办理各项慈善事业” 。向佛教会捐点钱,随其兴办慈善事业成了大多数中小寺院应付政府此一法规的方法。
    1947年11月,北平市民政局还拟定兴办一个“北平市寺庙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委员会”,以督促北京市的寺庙兴办各项事业 。从政府不断督促寺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来看,政府理所当然得将寺院视为能够缓解社会动荡、帮助政府改善各项设施的伙伴。北平寺庙众多庙产可观,更被政府当做可以倚靠的、能够抚平社会动荡的力量。北平市社会局局长甚或召集各寺院开会,鼓励督促寺院多做“利生”之事,1928年局长赵正平就召集了三十四家的寺院住持开谈话会,详细情形有《世界日报》记载如下:
    社会局长赵正平,日前在中山公园,召集各寺院住持长老,开谈话会,出席的有法源寺、观音寺、广济寺等三十四寺院。首由赵局长报告开会宗旨,略谓:佛教有宏法利生四字,宏法二字,玄妙无穷。利生二子,就随地可行。但是能从利生做起,使一切众生,都得其生,就算做到宏法。本党总理,手创三民主义,中有民生主义。民生就是使人人得享衣食住行乐育等住人之总,和佛教利生之意,不谋而合。不过时代潮流不可忽视。譬如今天各和尚到会之先,是天高气朗。但到晚间,又刮起大风来了。自从革命以来,各界莫不受到刮风。近来颇有以不耕而食,不织而衣,来说僧界的,这就是僧界的刮风。僧界处此刮风之中,要想站住脚根,就非发大慈大悲宏愿,切实做一番利生事业不可。鄙人今天邀请诸大和尚到会,深望对于贫民救济院、贫民工厂、贫民学校、医院等,利生事业,各择一项,量力逾行。并已根据这意思,调合各寺院,希望接到此项公文后,就将已办拟办的善举,详细具报,以便汇集披露报端,作为表示僧界势力社会事业的成绩。
    次由观音寺觉先和尚致词,略谓:我佛虽主大慈大悲宏法利生,但数千年来,因受专制政府的排斥,和近来新学者的摧残,所以弄得一般僧界,都抱消极,事事修持独善其身。因此僧界之不耕而食,不织而衣,实迫于环境,不是僧界自暴自弃。今天赵局长叫我们致力救济事业,勉吾僧业,实是僧界立坚固不拔的基础。我们出家人,应各发愿心,举办救济事业。像医院学校,救济院等,以符赵局长的厚意。
    后又有拈花寺金阁和尚致词,略谓:利生就是宏法,我们僧界,从今后,应遵赵局长的旨,努力利生事业。但是要对症发药,看社会的病痛在那里,纔施以救济。
    后又有广济寺现明和尚致词,略谓:本市各寺院,贫富参差,但是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况且我们佛门,更以普渡众生为事。今天受局长的指导,我们僧界就应本已饥已溺的宗旨,为救苦救难的事。
    后又有鹫峰寺宗月和尚致词,略谓:今晚集会,不应有僧凡尔我之分。更不应有局长和尚之分。因我佛宗旨,在普渡众生,登诸彼岸。所以社会救济事业,为僧界本分。局长救世为怀,我们出家人,也是以救世为怀,因此不分彼此。今天到会各住持长老,好比是局长的几十个化身一样。
    最后由觉先和尚,起立代表全体致谢散会 。
    赵局长勉励僧众要立住脚跟,非要“切实做一番利生事业不可”,表达了政府“深望(各寺院)对于贫民救济院、贫民工厂、贫民学校、医院等,利生事业,各择一项,量力逾行”的态度,这正是当时政府对寺院的普遍要求。而从各寺院住持的反应来看,对此是认同与接受的。

    三、有佛教信仰的政界要人对佛教管理方式的影响

    东晋道安时期就提出“不依国主则法事难立”,民国时期依然如是;虽则政府拟定了很多法律条规,但在涉及到具体问题时,“人”对问题的影响往往会逾越过法律的规定;况且“佛教对于政治权力之依赖,可谓具有历史性”,因而要考察政府对民国佛教的管理,不得不考虑到身为信仰者的政要人物、各级政府官员与佛教的关联。
    近代北京的佛教寺院,关系民生(庙会、丧葬礼俗等),交际网络甚广,上至总统、政府官员,下至流民百姓,无不有所往来,是一定意义上的“公共空间”。近代的政要名人如曹锟、吴佩孚、孙传芳、徐世昌,先后都皈依佛教,熊希龄、叶恭卓、朱庆澜等人更可称为佛教的大护法,兴办各项公益慈善事业、修复寺院、复兴佛法不遗余力。徐世昌曾经给京西戒台寺题写过碑文;遭遇火灾的广济寺就是在吴佩孚的鼎力资助下才得以重修的;朱庆澜将军全家曾在广化寺居住过相当长的时间;熊希龄曾担任法源寺佛学院的名誉董事长;抗战胜利后北平市长何思源还为碧云寺发过缘簿。由于民国宪法中规定“信教自由”并且有社会民俗方面的环境,各政要并不掩饰自己的信仰倾向。北京市警察局局长鲍毓敏乃广济寺现明法师的弟子,曾经批准过现明四月初八日禁屠的提议,并将其公诸报端:
    警厅昨寄本报布告一张,系自本日起禁止屠宰三日,原文照录如次:
    为布告事:据弘慈广济寺祈祷和平道场释现明等呈称,现明等或忝附僧伦,或微研内典,深知好生爱物,万善之先,嗜杀恣残,刀兵之兆见夫累年国内祸乱相寻,干戈屡起,益信劫运之可哀。悉由杀业之所感,爰发微愿冀迓天庥,拟于夏历七月十五日佛菩萨拔济孤幽之良辰,恳请布告商民,禁止屠宰三日。庶隹祥所集,不难使神州之兵器销弥等情,查凶荒劫连,本难免之天灾,感召修和,实应尽之人事,粤稽我国历史,禁屠本有明文,况值秋夏之交,素食亦可御疾,该具呈人等所请系本虔诚之念?举国尽消除灾劫之道,非迷信宗教之途,应准俯如所请,于夏历七月十四十五十六等日京内外暨四郊地面,一律禁止屠宰三日,用成善举,冀迓天庥,除批示并通令各警察署遵照外,合亟布告周知,此布 。
    1927年警察厅又以四月初八是佛诞日为由,再次禁止屠宰一天:“警察厅,据西四牌楼广济寺现明和尚等呈称:夏历四月初八日(今天)是释迦牟尼诞辰,请禁止屠宰,以迎天和,而消劫运。警察厅已准如所请。今天京师城郊,一律禁止屠宰一天,除传知各区转知商人遵照,并函咨京师总商会,转知各屠商一体遵照 。”
    更有趣的是,京兆尹甚至因为天干地旱,请求各大寺和尚祈雨消灾,这在崇尚“破除迷信”的国民政府时代可谓罕见,1927年的《世界日报》曾经登载了京兆尹给各大寺院和尚的信件如下:
    京兆尹李垣,前天有信给北京各大寺院和尚,请广设道坛祈雨。原文如左:
    径启者:查本年入夏以来,天气亢旱,灾象已成,本京兆尹业经会同京师警察总监,京畿卫戍司令,在地坛,设坛率属虔诚祈祷,并通令禁屠在案。乃连日以来,云觅望切,而雨泽仍稀,田苗将槁,民黎维艰,群情皇皇,不知所措。夙谂贵寺仰宗佛法,兹济为怀,如能一致祈祷,众诚当可回天,深望广设道场诵经虔祷以期上感天和,甘霖早沛,俾无量众生,同登衽席,事关化劫,想贵寺必乐与赞同也,专此奉达,并希见复,此致觉生寺、广济寺、法源寺、雍和宫、柏林寺、拈花寺、长椿寺、京兆尹公署启 。
    在日寇侵华时期,当时伪华北政务委员会委员长王揖唐、冀东大汉奸殷汝耕、伪市商会会长魏子丹,华北印刷局局长郑文轩,都是拈花寺赫赫一时的大居士,在寺内追亡求寿,祈福增慧,做大道场,传戒打水陆,频频往来。
    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纵然政府对于寺院有统一的法令规定,但由于很多执政者或有佛教的信仰、或与佛教往来频繁,因而其对待佛教的态度是相对比较复杂的。而这种复杂的态度,亦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政府对佛教的特殊管理方式。

    四、结语

    针对以上三种管理方式,我们可以看到佛教与政治是相互需要,互有期待的。首先,佛教界自古以来就对政权存在着依赖的心理;而近代社会动荡不安,在庙产兴学等对佛教冲击极大的事件下,佛教僧众有更强烈寻求政府保护的愿望。面对佛教界这种强烈需求,政府基本采取了一种中立的态度,重在监督而非管理、优待;政府将佛教看做与一般民众等同无二的群众团体来对待,给予佛教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任其凭自身努力而生灭。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宗教营造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氛围,有利于宗教自身对社会的积极适应。
    其次,近代政府对于佛教亦是有期待的,面对社会中流离失所的灾民,处于动荡不安状态下的政府往往有心无力;因而寄希望于佛教,乃至强制佛教从事公益慈善事业以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而公益慈善原本就是佛教教义中的应有之义,倘佛教能不假政府强制而自愿发展弘扬公益慈善事业,将会是佛教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有利契机。
    引人深思的是,政府官员信仰佛教在相当大程度上会改变法规中“以监督代管理”的中立原则,这在多大程度上会对宗教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产生影响,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